2024-11-07
一、基本案情
德国某公司为上图三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在服装行业中具有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
艾某未经授权在其开设的售卖服饰的淘宝店铺“XX代购”(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德国某公司诉至厦门中院,请求判令艾某及另一被告陈某(发货人)停止侵权并承担100万元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责任。
疑点重重 追加被告
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法官关于涉案店铺如何经营运转的询问,艾某不明确回答,表示还要核实。之后,厦门中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淘宝平台调取涉案店铺的销售数据并组织各方质证,质证过程中,艾某当庭提交其关于进货成本和刷单的减责证据,并披露店铺实际经营人为伍某。原告遂当庭申请追加伍某为共同被告,并撤回对发货人陈某的起诉,要求艾某与伍某停止侵权并承担100万元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二次庭审中,艾某与伍某均辩称艾某系将身份证借给伍某开设涉案店铺,涉案店铺实际经营人为伍某,艾某未参与实际经营;艾某还当庭提交了其与伍某签订的《免责声明协议》意图免责。
二、法院判决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艾某、伍某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且在产品链接中使用“正品”字样,系假冒涉案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不论艾某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其出借身份信息开设涉案店铺的行为,系为伍某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与伍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伍某连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艾某与伍某签订的《免责声明协议》系二者对侵权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符合“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法定要件,本案二被告侵权行为符合以上要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判决:
一、被告艾某、伍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德国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立即移除带有前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网页信息;
二、被告艾某、伍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德国某公司96万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伍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在案件移送上诉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二审程序中伍某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关于“惩罚性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符合“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法定要件。《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明确将被告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认定构成“故意”的情形之一,故本案在认定“故意侵权”上没有争议,难点在于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官心语
《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四条明确将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要素,将“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作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并将“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本案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虽难以认定为“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但其不如实陈述、逾期举证、证据突袭等行为,导致了诉讼拖延,客观上造成与前述行为相似的妨碍民事诉讼的后果;再综合涉案店铺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主要业务、获利较大等因素,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丰富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司法实践,同时彰显了对恶意商标侵权及诉讼不诚信行为进行坚决打击的决心。
此外,生效判决认定不论艾某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其出借身份信息给伍某开设店铺的行为,与伍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伍某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的《免责声明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影响对外连带责任的承担。
一方面提醒公众须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勿随意出借,另一方面亦告诫侵权者,“免责协议不免责”,莫存侥幸心理。(瞭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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