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25
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引发的事故日益增多。在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但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时,人工智能保险能够兼顾受害人救济和智能技术革新,促进人工智能的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人工智能保险的法治化建设,在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代表的具体应用领域更加凸显其现实意义。
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我国目前尚无专门针对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特性设计的保险制度,仍以传统的交强险为主。交强险带有一定无过错保险的属性,其内在逻辑仍是以驾驶人或管理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一顺位责任人作为预设,而自动驾驶汽车致损很可能源于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本身。
随着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迭代升级,加之人工智能产品的“黑箱”特质,自动驾驶汽车造成损害的原因有时难以确定,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实行新的人工智能保险显得尤为必要。
我国具备自动驾驶汽车领域人工智能保险法治化的基础。当前,我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是推进自动驾驶汽车领域人工智能保险法治化的基础。
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始人工智能保险法治化探索。如《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探索完善适应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专门性保险赔偿体系,为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提供全链条的保险保障。《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鼓励保险企业开发覆盖“设计、制造、使用、经营、数据与算法服务”全链条风险的保险产品。
综合考虑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推进自动驾驶汽车领域人工智能保险法治化,需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在保险险种设计上,要以责任强制保险为基础。人工智能强制保险不仅要涵盖人的行为和过错,还要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潜在的各类责任。
第二,在产品和服务致损追责上,要逐步过渡为以产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为主,人工智能保险采取的无论是产品责任险模式,还是侵权责任险模式,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倒逼自动驾驶汽车领域人工智能产品生产者不断提高生产技术以及服务者不断优化服务能力,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第三,在保险产品形成上,可优先采用人工智能产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投保的模式,也可以采用人工智能产品使用者购买保险产品的模式以及人工智能企业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发保险产品的模式,后者的优势在于二者能够掌握更加丰富及有效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使用数据,不断改进人工智能保险产品设计。
第四,在保险产品配套设计上,建议设置风险赔偿基金,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可能存在大规模侵权的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潜在责任主体或人工智能产业链的受益者共同设置风险赔偿基金,以弥补强制保险未覆盖的损害赔偿。
第五,在保险产品兜底设计上,建议与现有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可以设立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特有的社会救助基金,以有效应对受害人的救济。
第六,在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上,人工智能保险实施要充分保障个人隐私和行为数据安全,避免数据使用过程中泄露或滥用的风险。(瞭新社)
(作者苏香菊、刘伟,单位:清华大学核研院、民政职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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