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最高法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保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2023-12-01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旨在统一裁判规则,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生产经营、消费者理性维权,保护食品安全,为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落实“四个最严”要求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影响国计民生的大事。习近平总书记对此高度重视,强调要以“四个最严”的要求,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司法解释,规定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对于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惩治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一方面,有的购买者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尚不一致,导致类案裁判不统一,未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影响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制裁效果,不利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主要明确和统一两方面的裁判规则。

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保护食品安全,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均依法支持了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司法政策,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虽然我国食品市场秩序和法治环境已有明显改善,但在某些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随着我国向社会主义更高阶段迈进,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需求不断提高,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与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还存在差距。一切发展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而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基础。人民法院坚持将保护食品安全作为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首要价值取向。

第二,有效遏制食品领域的违法行为。打击和遏制食品领域违法行为,既需要发挥行政监管和公益诉讼的作用,也需要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如果违法行为被追责概率低、违法成本低,就容易形成负面激励,将难以有效遏制食品领域违法行为。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有利于推动净化市场、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食品安全治理格局。

第三,促进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打击食品领域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减少无效供给、遏制有害供给、激励有效供给。如果不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将得不到保障,真正的诚信守法经营者也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恶化营商环境。

第四,从根本上解决“知假买假”问题。人民群众通俗地把购买者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并维权的行为称为“知假买假”。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存在不同认识。应当看到,“知假买假”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于“造假”“售假”,源头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如果治住了“假”、治住了违法行为,“知假买假”现象自然就会消失。

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本次发布典型案例从客观标准认定“消费者”范围,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人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上述规定,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食品,通过扩大“一”、增加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达到高额索赔目的,导致有的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也引发了是否应当支持“知假买假”的争议。

关于是否支持“知假买假”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原告维权动机的认定。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坚持客观标准,均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利于消弭争议、统一规则,为保护食品安全和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本次发布的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先后共购买4件白酒,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刘某诉某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购买鹿胎膏、鹿鞭膏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人民法院在这两案中均以消费者支付的全部价款为计算基数,支持了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本次发布的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首次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人民法院据此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对于原告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加购部分,人民法院未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本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在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时,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认定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的裁判规则。

本次发布的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张某接连两天分别购买6枚和40枚刚过保质期的熟散装咸鸭蛋,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6次,由经营者分别开具46张购物小票。张某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赔偿的规定,故意对46枚咸鸭蛋分46次结算,据此要求按46次交易分别主张每次增加赔偿1000元,以达到高额索赔的目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行为范畴,人民法院并未全部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购买46枚咸鸭蛋,共支付价款101.20元,从总量的角度看,其购买行为未超出个人和家庭等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人民法院从保护正常消费的角度出发,以张某实际支付的总价款101.20元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

在个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有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经营行为,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能够避免形成过度激励,防范借维权名义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干扰。

在个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并不是放松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尤其是生产假冒伪劣、有毒有害和“三无”食品的行为。生产经营有毒有害等会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实质危害的食品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违法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违法问题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司法建议等方式与行政主管部门通力合作,形成法治合力,共同营造有利于保护食品安全、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的法治环境。

在发布本批典型案例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亦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和制定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都为解决同一类问题,案例生动具体,司法解释规范明确,司法解释都是从案例中总结的,目的是统一裁判尺度,保护食品安全,打击借维权名义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等违法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下一步,针对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重点开展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推动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发挥公益诉讼打击和遏制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作用。二是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畅通沟通渠道、健全协作机制,形成惩治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的合力。三是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提高人民群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作用。

专家点评▷▷

关于是否支持“知假买假”者索赔请求的争议由来已久。争议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为了赢利还是消费。“知假买假”是人民群众对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通俗说法。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十分广泛。有的消费者虽然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例如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但仍然愿意购买、消费。对物品的“真假”是否明知,不是认定消费者的必要考虑因素。因此,不能一概认定“知假买假”者都不属于消费者。动机具有复杂性、多重性、隐蔽性,在实践中较难审查和认定。这是造成之前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以是否超出生活消费需要作为是否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标准,坚持在“消费”范围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好操作、易适用,有利于消弭争议、统一规则,更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净化市场、保护食品安全的作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副主任  朱广新)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罚”,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坚持“罚过相当”的原则。过去实践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对购买人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高额索赔的行为全部支持,让部分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一定干扰;二是对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行为,一律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让违法生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利于打击和遏制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贯彻了“罚过相当”原则,有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瞭新社)

编辑:王晨 责任编辑:佳佳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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