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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中的必留份和继承权丧失制度

2024-12-20

民法典的一些制度设计充分考虑到了对弱者的保护,比如,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其核心在于被继承人进行遗嘱、赠与等处分财产行为时,须为特定法定继承人预留必要份额,因特定群体生存权重于遗嘱自由;比如,民法典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多种情形,当子女遗弃父母,无论情节轻重,均可能致继承权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中,不仅涉及复杂的家庭关系与财产分配争议,更凸显了我国继承法律体系中必留份制度以及继承权丧失情形等重要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与影响,体现了弱有所扶的原则。

必留份制度:特定群体生存权重于遗嘱自由

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继承制度同时发挥着扶持弱者、养老育幼的功能。

此次最高法发布的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由于当事人在遗嘱中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法院根据必留份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将范小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这一制度被称为必留份制度。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爱武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必留份制度的核心在于被继承人进行遗嘱、赠与等处分财产行为时,须为特定法定继承人预留必要份额,因特定群体生存权重于遗嘱自由。”

“必留份制度的构成要件是法定继承人必须同时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符合这两项要求的人包括:未成年子女;年老且没有收入,没有其他人赡养的老人;身体残疾不能劳动,没有其他收入的成年继承人。”陈爱武说。

该案办案法官表示:这个案子的裁判,既保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在遗嘱中指定其妻子为继承人继承案涉房产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和尊重遗嘱自由的平衡。遗嘱人在处理自己的遗产时,要合理规划自己的遗产分配。

子女遗弃被继承人将丧失继承权

在实践中,被继承人有无尽到扶养义务,是判断遗产分配多少的重要标准。

在高某乙诉高小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高小某对父母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

高某甲与高小某系父子关系,高小某为独生子女。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的一次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高某甲身患重病期间,做大手术,需要接送、看护和照顾,但高小某也未出现。高某甲有4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

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联系高小某处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单的余额。

高某乙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遂将高小某诉至法院。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

审理法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依法应丧失继承权。高小某自1992年离家后,三十余年来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置之不理。不仅未给予父母任何经济帮助,亦未有电话联系,没有任何经济和精神赡养,父母去世后,亦怠于对父母送终,对高某甲已经构成遗弃。遂判决:高某甲的遗产归高某乙继承;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陶盈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该案中子女三十年不赡养父母显然构成遗弃,其被剥夺继承权,体现了孝敬父母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受法律强制力保障,强化了道德规范的约束力,也符合公序良俗。”

然而,民法典中的遗弃如何认定?

陶盈解释称:“民法上的遗弃是指负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且有能力履行的人,明知自己负有法定义务,主观上却故意逃避,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拒绝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

陈爱武补充:“遗弃行为包括生活照料、精神照顾与人身保护义务缺失情形,如长期失联、丢弃老人、拒付抚养费等,无论情节轻重,均可能致继承权丧失,因遗弃违法悖德违公序良俗。只有遗弃后悔改并获得老人生前宽恕才可以保留继承权。”

然而,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付鹏博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在实践中遗弃导致丧失继承权的案例并不多,因为“遗弃”存在认定难的情况,“首先涉及亲情考量,即使被继承人认为继承人在生活照料中缺位,也多是主张少分遗产而非剥夺继承权。此外,认定遗弃存在举证难的现实问题,认定构成遗弃需证明老人确实身处危难需赡养,需身边亲属举证”。

“实践中因为遗弃行为往往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多受害人还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可能仅在因遗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时,才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被遗弃人也多数存在举证困难等现实问题。”陶盈说,事实上,因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并没有判定遗弃罪的前置要求,对于被遗弃人的举证责任在必要情形下也应当予以减轻。(瞭新社)

编辑:洛宇    责任编辑:周舒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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