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4
“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是随着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为弥补人类生育能力的不足而产生的一项医学技术。该技术为不孕夫妻提供了更多的生育选择,为保障实现普遍的生育权带来了希望。冷冻胚胎是指人类精子和卵子于体外受精形成受精卵发育至2—7天,冷冻起来以供将来生殖之用的人类胚胎。20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均面临着冷冻胚胎所带来的伦理与法律难题,我国也不例外。要破解上述难题,就必须在法理上重新认识人类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基于我国目前禁止代孕的法律政策,本文仅探讨精子和卵子均来自夫妻二人,并且由妻子孕育冷冻胚胎的情形。
冷冻胚胎案件面临司法困境
为了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我国先后出台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部门规章,《民法典》在第1009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但冷冻胚胎的辅助生殖应用所引发的纠纷,带来了许多司法裁判上的难题,本文以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其一是2013年首次进入中国公众视野的冷冻胚胎继承案。宜兴市法院在一审中认为,冷冻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从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锡市中院在二审中认为,冷冻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并从伦理、感情、特殊利益保护三个方面考虑,将“监管、处置权”判由四位失独老人享有。其二是2018年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丈夫故意单方废弃冷冻胚胎案。玄武区法院认为,丈夫废弃冷冻胚胎构成侵权,因冷冻胚胎为带有情感因素特殊的物,原告存在精神上的损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考虑了承受的痛苦和伤害、年龄因素以及对婚姻的珍视程度,判决丈夫酌定赔偿妻子3万元。
总体来看,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冷冻胚胎之上存在哪些权利,以及如何处理这些权利冲突,是我国冷冻胚胎纠纷案件中的三大司法难题。其中,作为逻辑基点的是冷冻胚胎的法律定位问题。虽然上述案例中,三个法院均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进行了阐述,但是观点大相径庭。虽然无锡市中院的判决受到社会各界广泛赞誉,但“监管、处置权” 这两种权利的内涵是什么?权利如何行使?当四位老人意见不一致时,谁的权利应得到优先保护?当四位老人均去世后,权利该由谁行使?这些疑问并未得到解答,由此体现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法律纠纷时捉襟见肘的窘境。
将冷冻胚胎视为“类胎儿生命体”
根据现有理论学说和司法观点,关于人类冷冻胚胎法律地位,主要有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但均未能准确界定其法律地位。
首先,承认主体说需全面保护冷冻胚胎的生命权,如此则无法兼顾其权利保护与医学研究自由的平衡。其次,作为客体说之一的“物权客体说”对于“物”之前的定语“伦理”“生命伦理”“人格”并未充分展开,在法律地位的界定与权利的行使之间存在法律论证的空白。换言之,物权客体说并未充分说明冷冻胚胎到底与普通的物有何不同。再次,根据客体说之二的“人格权客体说”,夫妻对于冷冻胚胎具有专属性权利,但是该权利需要共同行使。然而,如果双方就冷冻胚胎的命运产生分歧时,哪一方的人格权应该优先得到保护,在人格权法律领域无法作出有力回答。最后,折中说将冷冻胚胎界定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亦无法自圆其说。因为没有任何事物是处于人和物之间的中间状态,物和人之间并不存在发展的连续性,没有任何一个人是由物发展而来。
实际上,处于冷冻阶段的人类胚胎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条件下成为母体内胎儿的前置和必经阶段,是人类生命的早期阶段。虽然不一定能够最终成为法律上的人,但拥有孕育成长为有生命的人的潜力。在法律上,冷冻胚胎既非主体亦非客体,既非人亦非物,更不属于从物到人的过渡阶段。以现有的法律语境视之,冷冻胚胎是类似于胎儿的独特存在,可以将其称为“类胎儿生命体”。这种界定打破了传统民法语境下“主体—客体”“人—物”的二元分野。冷冻胚胎与胎儿相比,既相似亦有不同,其涉及的法律规则更为复杂多样,其权利谱系具有体系性和多样性。
一方面,作为“类胎儿生命体”的冷冻胚胎是“潜在的人类生命体”,具有发展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现代民法的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强调对人类生命全过程进行全面保护,我国《民法典》亦赋予胎儿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认可胎儿在有限领域的主体地位。基于上述理论及立法发展,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条件下,对胎儿的前置阶段(即植入前的冷冻胚胎)进行延伸保护是顺理成章的。从受精卵开始,人就开启了人格发展过程,并逐渐具备了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基础性人格要素。这为承认冷冻胚胎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并为其主体性权利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据此,可参照胎儿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赋予冷冻胚胎以民事权利能力,将其视为民事主体。不过,对于其主体性权利的范围,需要比照《民法典》关于胎儿保护的规定加以限缩。具体而言,在遗嘱继承、接受遗赠、接受赠与和侵权领域,冷冻胚胎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另一方面,冷冻胚胎这种“类胎儿生命体”与胎儿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所处物理空间的不同。基于冷冻胚胎处于母体外的客观事实,其最终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与胎儿相比处于更加不确定的状态,其命运呈现出两种可能。一是夫妻共同决定将其用于生育目的,此时夫妻对于冷冻胚胎具有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这体现了夫妻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细言之,冷冻胚胎虽暂时位于体外,但将来要移植入妻子子宫内,不能消灭与妻子身体功能的一体性,此为身体权的体现。夫妻决定将冷冻胚胎用于生育是夫妻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的行使,此为一般人格权的体现。且冷冻胚胎之所以被创造,根本原因是夫妻合理期待冷冻胚胎孕育出生为婴儿,继而与该婴儿产生身份关系。在此意义上,夫妻对于冷冻胚胎享有期待的身份权。二是夫妻共同决定将冷冻胚胎用于非生育目的,通常是夫妻的生育愿望得到实现、不再需要使用冷冻胚胎,或者夫妻决定不再生育子女的情形,夫妻合意将冷冻胚胎捐赠或者销毁,此时体现了夫妻对冷冻胚胎的物权。
总之,冷冻胚胎兼有主体性存在和客体性存在两种存在形式,兼具主体性权利和客体性权利两种权利类型。充分认识冷冻胚胎这种“类胎儿生命体”与胎儿的相似与不同,方能在纷繁复杂的学说和层出不穷的司法案例中找到正确的解决路径。此外,我们不能仅将冷冻胚胎的法律定位停留在法律概念的塑造阶段,还需要进一步构建相应的法律规则体系,探讨其具体权利类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以及权利冲突时的处理方法等法律难题。(瞭新社)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人体胚胎医学运用的法律规制研究”(22BFX157)阶段性成果,作者系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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